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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照哲即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照哲為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閃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閃鑠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黃照哲為閃鑠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閃鑠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閃鑠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之黃照哲為閃鑠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