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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大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代 理 人 劉向明相 對 人 品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櫥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間簽有發票日114年4月30日,票號AG0000000,面額新臺幣42,162元支票1張,交付予聲請人以為給付,詎料該支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債務人存款不足而拒絕支付,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知相對人品櫥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明炘已死亡,相對人品櫥公司無其他股東可依法代為執行職權,亦無從召開股東會依法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相對人品櫥公司現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為免相對人品櫥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解逸婷為賴明炘之配偶,協助賴明炘經營及管理相對人品櫥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品櫥公司之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品櫥公司選任解逸婷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品櫥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賴明炘已於114年4月2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除賴宇農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品櫥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科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品櫥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品櫥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櫥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