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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羅時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冊、章程及最後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該公司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之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資料;並具體說明本件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理由與提出事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之1、第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業已廢止,且相對人持股前二大股東抵制董事會召開,造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董事會失能迄今,根本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爰請求本院依法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雖現經主管機關廢止依法須為清算,但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已有規定法定清算人即為公司董事,除非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行選任。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名冊、章程及最後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主文欄所列之財產資產等資料(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需審酌聲請人預納清算人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相對人得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選任,尚無由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未提出無法召開股東會之相關事證等為由均予以駁回在案,請聲請人併予說明並陳報本件確實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選定清算人之事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