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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羅時雙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耀星律師(送達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遭經濟部公告廢止登記,且相對人持股前二大股東尚駿科技有限公司及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惡意阻撓抵制董事會召開及串聯閃辭董事,造成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董事會失能迄今。而臨時管理人陳士綱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會即因出席表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數2分之1而流會,根本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進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會上選任清算人,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113年司字第15、17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110年間即因遲未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復有拒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事,致相對人為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與其員工間勞資糾紛問題,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可稽,嗣由臨時管理人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因出席表決權數不足而流會,審酌相對人股東多達70餘名,且多為小股東,數年來均未成功召開股東會或因股東會表決數不足而無法決議,故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顯無可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屬實,是相對人既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之事務,且本院尚查無受理對相對人聲請重整、清算或破產之相關案件,可認相對人迄今未有清算人就任,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財產待清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繁雜,應以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之人擔任為宜,是本院參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提供律師名冊,及新竹市律師公會函覆稱王耀星律師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意見,認王耀星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王耀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