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盛韻庭相 對 人 新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錦鎮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盛韻庭為相對人新冀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父親盛錦鎮為相對人新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冀公司)之全體股東,盛錦鎮為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盛錦鎮因罹患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阻塞性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及肝功能不全、高血鈉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糖尿病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住院治療至今,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聲請人熟悉新冀公司業務,且有管理行銷學歷,願任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學歷證明等為憑,堪信為真。
而新冀公司僅有聲請人、盛錦鎮兩名股東,由盛錦鎮為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盛錦鎮因重病住院,身體虛弱,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行使職權之程度,如無他人代行董事職務,恐使新冀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為盛錦鎮之女,且為新冀公司之股東,有意擔任新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有適當之學經歷背景,由其任新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能維護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