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玉蓮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履行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相對人黃玉蓮,應予解任。
二、選派王耀星律師(送達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相對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元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35號、第1314號裁定為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而陳元正生前為相對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泉旺公司已遭經濟部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750號函廢止登記,應由相對人黃玉蓮即泉旺公司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黃玉蓮遲未履行清算職務。為處理陳元正所遺對相對人泉旺公司之投資額,以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聲請命相對人黃玉蓮履行清算人職務,如逾期不履行,則聲請為相對人泉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為相對人泉旺公司選派清算人部分: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相對人泉旺公司已遭經濟部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75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泉旺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元正,董事為相對人黃玉蓮等節,有經濟部113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33136274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則相對人泉旺公司既遭廢止登記,且相對人泉旺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有該章程在卷可參,亦未見相對人泉旺公司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又相對人泉旺公司之董事於陳元正死亡後,僅餘相對人黃玉蓮1人,故依前開規定,即應以相對人黃玉蓮為相對人泉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黃玉蓮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有本院113年3月15日新院玉民政113司聲84字第93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通知相對人黃玉蓮限期陳述意見,戶籍地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信封存卷足參(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8-1頁),復參以相對人泉旺公司遭廢止登記迄今已逾4年,足見相對人黃玉蓮確未履行清算職務,堪認相對人黃玉蓮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泉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繼續由相對人黃玉蓮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相對人黃玉蓮之清算人職務。
3.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應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為宜,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徵詢結果,王耀星律師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該會114年11月28日(114)新律字第2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亦已陳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新臺幣10,00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爰選派王耀星律師為相對人泉旺公司之清算人。
㈡聲請命相對人黃玉蓮履行清算人職務部分:
按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固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依其意旨,行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就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