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宏基非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相 對 人 理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全非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鈺雯律師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多年,惟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公司財務情況並非公開透明;此外,據第三人日商理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學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寄發之函文內容所示,相對人有自行停止代理業務行為,實已造成公司損害,其營運管理亦不合常規,而有違反公司法所規範忠實及注意義務情事。佐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主張行使監察權,卻遭相對人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理學公司代理商,自無聲請人所稱自行停止代理業務行為;且相對人公司財務一向公開透明,除聲請人外之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均無意見;實則聲請人為煒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恒公司)負責人,煒恒公司積欠相對人公司3,000餘萬元,屢催均拒不清償,甚至以二倍薪資挖角相對人公司工程師,企圖使相對人公司難以繼續經營;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台積電公司在日本與理學公司就裝機事宜進行討論時到場鬧事。以上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係出於權利濫用、恣意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毫無查帳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相對人就此亦無何爭執,應堪認定。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有片面停止業務之行為,復拒絕聲請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云云。惟查:
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
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則縱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尚難認據此即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片面停止與理學公司間之業務,其營運
管理不合常規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提出之訂單及電子郵件等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81至128頁),相對人與理學公司間並無直接之交易關係存在,而係與理學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煒恒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相對人與煒恒公司間前因給付服務報酬乙事發生爭執,致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終止與煒恒公司有關新機安裝及保固支援服務之合作關係,然此究為相對人與煒恒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糾紛,核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片面停止公司業務之情形有別,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公司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自無從僅因相對人終止與煒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前開行為不合公司營運常規、損及股東權益而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等之必要云云,顯然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⒊再查,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參與權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其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實質監督、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人果認相對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則應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聲請人雖提出安皓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函文、正大聯合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回函等函文(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等語,惟經檢視相對人委託律師函覆內容,係覆以:「至於吳宏基先生要求查帳乙節,俟本公司將應收帳款收到後,再整理、備齊相關簿冊,通知吳宏基先生前來查閱」等語,究非斷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復衡諸聲請人登記出資額比例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實非少數股東,其僅執前詞泛稱相對人未配合或拒絕其行使監察權云云,概屬空泛指摘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亦無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稅務資料(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 2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4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5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廠商報價單或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