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青木隆明即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槌山志郎即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力森諾科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蘇淑嫺為台灣力森諾科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聲報其已清算完結台灣力森諾科公司之事務,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影本為證;然查,台灣力森諾科公司截至114年6月26日,其向稅務機關所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4年6月26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42568462號函附卷可參。是以台灣力森諾科公司之稅務清算申報事項尚未了結,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台灣力森諾科公司之現務,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經本院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則台灣力森諾科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力森諾科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台灣力森諾科公司日後如經審認清算完結准為備查,聲請人仍得依法為台灣力森諾科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