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國字第1號原 告 夏阿蘭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於住處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前方道路行走時,遭枯樹掉落砸傷,該枯樹為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養護管領之林地,該道路、路樹則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管領,均屬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受損,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本件被告2人之公務所,分別位於新竹市、苗栗縣,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苗栗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