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宗良被 告 李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誘使原告點入廣告中之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名義邀請原告加入「方圓內線操盤班」群組後,向原告佯稱使用「瑞源-行動VIP」軟體加入會員,並依上開群組推薦之股票投資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9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竹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詐欺集團偽造之已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載合計金額「600000」之數字,並在代表人欄位偽簽「林毅楷」之簽名2枚後,交由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車手持有。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取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後,即於113年5月9日21時41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竹店,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該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60萬元後,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60萬元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物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含偵審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