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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蕭秉毅被 告 蘇霖軒

陳春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霖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9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春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霖軒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陳佩瑤」、「麥格理客服欣怡」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蘇霖軒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蘇霖軒與「人力派遣蔡宸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要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48萬元與價值143萬9,925元黃金,原告不疑有他,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48萬元與價值143萬9,925元黃金,蘇霖軒則持「人力派遣蔡宸皓」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掃描列印麥格理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單(含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1張及金井珠寶訂貨單1張及其所附的商品名稱6張(含印文6枚)後,於113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11學英門市與原告見面並出示上揭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訂貨單及商品名稱後,持以向原告收取48萬元現金與價值143萬9,925元黃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蘇霖軒再依「人力派遣蔡宸皓」指示,將所收得之48萬元現金與價值143萬9,925元黃金,置放於某處停車場車輛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陳春如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次3,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陳佩瑤」、「麥格理客服欣怡」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春如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陳春如與「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向原告要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陳春如則持「陳瑞昌」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掃描列印麥格理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單(含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1張後,於113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11學英門市,與原告見面並出示上揭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含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後,持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春如再依「陳瑞昌」指示,自收得之現金200萬元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則置於某處停車場車輛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書的內容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的部分,目前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2人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其等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使原告分別受有投資款48萬元、200萬元及價值1,439,925元黃金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霖軒對於原告所受1,919,925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陳春如對於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蘇霖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63頁)起、請求被告陳春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霖軒、陳春如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