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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羅乃琳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劉芸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