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羅亞傑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呂偉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應為訴外人呂志明,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但呂志明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找到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並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與呂志明間借名登記行為,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民之呂志明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與呂志明間借名登記關係,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民之呂志明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與呂志明間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均因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