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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李○文相 對 人 張○琳即○○飲食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14日、16日寄送至異議人之居所地、戶籍地,而於分別寄存送達異議人居所、住所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侵占罪為由對異議人進行假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1,019,117元,然該金額計算明顯不實,相對人提出之貨款單中,包含非異議人經手之款項,金額浮濫,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異議人有惡意占有,隱匿款項之行為,尤其帳務是公司股東王彬主動把帳務交給我,因當時資金困難,讓我資金不夠生活再自己從公司借;我並非非法持有,相對人藉由假扣押程序,以無明確依據之金額強行限制異議人處分房屋,嚴重影響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履行,若因此無法過戶交屋,將致異議人面臨高額違約金及重大損害;且相對人認有名譽損害、律師費等項目,提出金額170萬元之和解條件,與本案法律事實無關,具勒索性質。綜上,假扣押之理由不足,金額浮濫程度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相對人開立之名古屋料亭經國店之店長、股東、債務人范姜○玟為會計、店員,異議人與債務人范姜○玟有挪用公款、侵占人事薪水、水電瓦斯、公司營運金等行為,金額達1,019,117元,相對人訴請異議人等給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投資合夥契約書、勞動契約2件、刑事告訴理由狀等影本、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雖到庭陳稱:賣房的事情是在案件之前就進行,因為本身債務比較多,想靠賣房把債務還清,目前快到交屋時間,也找相對人談和解云云,然異議人若有達成和解或清償,可提出和解書或清償證據,而其並未提出任何達成和解或給付之證據,堪認相對人之請求,尚非無據。

㈡、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異議人挪用的金額為100多萬元,異議人並未還錢,且異議人的房屋已經被其他銀行強制執行、查封,並非因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才不能買賣等情,業已提出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3月14日當事人未到場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釋明債務人等已委託仲介出賣名下不動產且未出面調解清償債務,又就房屋等不動產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屬高價值之財產,若任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難認對異議人之資力狀況無影響,堪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經有跟銀行談好清償問題,也找好代墊,只要可以在8月20日前交屋,銀行部分清償完畢,大概還剩3

0、40萬元,可以先給相對人,且未即時交屋,每天有賣房總價萬分之八之違約金等語;然查異議人賣房後是否仍有剩餘財產猶未可知,無從僅以異議人自行評估剩餘財產價值為認定,且異議人自行評估之金額,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僅憑異議人前開所述,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準此,異議人自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將來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