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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灆海精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原學MATSUBARA MANABU代 理 人 陳傳凱律師

廖郁晴律師相 對 人 和田一修

古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和田一修、古碧玉分別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其2人統籌管理異議人公司之財務、人事及營運,並由其2人持有異議人公司大小章,及異議人公司所有往來金融帳戶之管領權限。詎相對人2人共同藉由管領異議人公司資金之權限,自民國102年起未經異議人授權,私自將異議人公司資金以匯款方式轉入相對人古碧玉另行設立之益旭技術有限公司、不知名之第三人及相對人2人名下金融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供相對人2人購買股票、購入私人用車或其他私人目的之使用,致異議人受有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1,416,450元之財產上損害,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罪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又相對人2人迄今一再否認侵占公款行為,且未曾思謀與異議人洽談和解,足見其等拒絕給付之態度甚明,亦即相對人確有可能隱匿財產或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且,相對人古碧玉業已114年6月25日、7月2日前往異議人辦公室取回其所持有之異議人公司股票,及相對人和田一修存放於異議人公司之財物,而相對人和田一修為日本籍,頻繁往來臺、日二地,自有高度可能脫產、隱匿搬移財產至海外、逃避賠償之情形,造成異議人追索困難,而致日後縱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有假扣押之必要。

㈡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後而遭其斷

然拒絕給付、相對人有積極處分財產等,未盡釋明義務,且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刑事告訴先以「他字」立案備查等情而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聲請。惟異議人前於114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中,要求相對人2人說明所犯罪行、清償所虧空公司款項,但相對人2人堅稱未有任何違法犯行而斷然拒絕,除於前開股東臨時會寄發通知書,禁止異議人使用異議人與第三人台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共同開發之機台設備(下稱系爭機台設備)外,更委由律師發函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以700萬元購回系爭機台設備,由此顯見相對人2人毫無清償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之意願,致使異議人債權清償無門而有即時保全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除對異議人負有上千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外,另負有高達三千餘萬元之金融債務,足見渠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且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再者,相對人和田一修主要資產均在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實行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必要性。

㈢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請事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和田一修、古碧玉分別為異議人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2人自102年起以匯款方式將其等所管領之異議人公司資金轉入相對人古碧玉擔任負責人之益旭公司、不知名之第三人及相對人2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金額共計11,416,450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雖據其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聲附表1及聲證1至5號)。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從推知相對人持有異議人公司大小章且就異議人公司所有往來金融帳戶具有管領權限等事實;又上開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固可釋明異議人公司帳戶曾匯出數筆款項轉入相對人2人名下帳戶及於103年10月13日匯出700萬元款項(即原審聲附表1所列載各筆匯款款項,以下合稱系爭匯款)等情形,然依上開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所示,異議人與相對人金融帳戶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其原因多端,或為薪資、或為還款、或為借入,此觀該存款對帳單或交易明細後方所載備註事項即明,亦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資金往來非僅有系爭匯款,異議人復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系爭匯款係相對人未經異議人授權或同意而匯出之款項,是自難僅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匯款情形,遽認異議人已就系爭匯款乃相對人未經授權擅自挪用、支領異議人款項而侵占入己乙事已為釋明。又異議人就系爭匯款款項匯入相對人或第三人帳戶後,相對人是否確將前開匯款款項挪為私用而據為己有等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立即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難認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難使本院對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產生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準此,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屬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2人固曾於114年5月27日異議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中分別表示:「也許,現在看的表面,是對我們都不利的。…也許就像和田先生說的,做法可能有不對…」、「或許我的做法不是很恰當」等語(見本院卷證2、3號),然相對人上開陳述所指涉之具體事實為何,有何不法情形存在,又與前述異議人公司帳戶匯入相對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之款項間有何關聯,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至於異議人雖提出臨時股東會當日之會議簡報資料主張相對人有虧空公司款項之違法情事,惟觀諸該簡報資料所載內容,主要係針對異議人公司11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稅務支出及該公司與第三人間交易往來情形等事提出若干質疑,然此部分究與系爭匯款有何關聯,異議人未進一步提出說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單憑相對人所為上開陳述遽認相對人有侵占異議人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外觀,而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對相對人2人發動搜索,全案尚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案號:114年度他字第1137號)等語。然縱令異議人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機關對相對人2人發動搜索,惟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案由及犯罪事實為何,與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侵占公司款項等事是否大致相符,異議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如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以為佐證,尚難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已為釋明。㈣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又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未釋明,自無須就假扣押之原因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