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富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禮華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相 對 人 鄭清宏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之董事與股東,歷次於切結書上簽名,迄今避不見面,有意使祥旺公司不妥善完成工程,使祥旺公司負擔高額違約金且難以清償,已屬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負清償責任,且其執行職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異議人債權,明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屬違背法令,異議人就請求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前述「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所謂釋明者,指債權人所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即明。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前述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自無於債權人所提證據欠缺或不足時再命其限期補正之必要,而應專就債權人聲請時所提之證據審酌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否准許;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固無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若債權人如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末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始應負清償之責。又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公司法第154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債權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揭穿公司面紗而對有限公司股東聲請假扣押時,自應就該股東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且情節重大等要件(即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予以釋明。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三、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係提出異議人與祥旺公司間之水電消防工程合約、114年2月21日兩造約定事項、114年5月23日第一次切結會議紀錄、114年5月27日第二次切結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異議人員工與債務人間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於司法院網站裁判書系統公示之內容、祥旺公司113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至多僅可釋明異議人對「祥旺公司」具「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代表祥旺公司與異議人磋商契約爭議,並簽具切結代表祥旺公司允諾退還簽約金,嗣祥旺公司尚未履行且依與異議人間之契約可能將負有違約金債務等情,惟異議人縱有未代表祥旺公司履行債務之情形,均屬祥旺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且情節重大,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異議人之情形而違背法令,應認異議人就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