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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黃宇成相 對 人 鍾詠程

劉倩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壹仟零伍拾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壹仟零伍拾萬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鍾詠程、劉倩妏(下稱相對人2人)分別對外佯稱為德盛公司營運總監、業務員,向異議人推銷不存在之年化報酬高達8%至12%之境外澳鑫信託基金等產品,並以「保本、保證獲利」吸引異議人投資。異議人遂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11年7月出資700萬元、500萬元投資澳鑫信託基金,並如期收到約定之報酬,異議人因而不疑有他,在111年9月第一份澳鑫信託基金到期時,選擇不贖回700萬元本金,將其中550萬元續約投資該信託基金,剩餘之150萬元則由異議人友人承接。詎料,異議人於113年7月、9月第二份及第三份澳鑫信託基金相繼到期欲贖回本金時,相對人劉倩妏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斷然拒絕給付,迄未返還異議人第二份及第三份澳鑫信託基金本金500萬元、550萬元,共計1,050萬元,此有德盛公司公司資料、廣告文宣、澄清聲明、新聞報導、相對人鍾詠程名片、澳鑫信託基金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等可憑(司裁全卷第39-171頁)。相對人2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異議人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上開1,050萬元。

㈡、又相對人2人所涉非法吸金案被害人數眾多,且異議人與其他被害人均依相對人2人之指示,將投資之款項匯入位於國外戶名「Odyssey Trust Fund」之澳大利亞聯邦銀行帳戶,有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澳鑫信託基金契約為證(司裁全卷第51-163、173-323頁),相對人2人並於事後斷然拒絕返還約定之款項且迄今杳無音訊,顯有隱匿財產及逃匿之情形;再者,已有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鍾詠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金額自7萬餘元至47萬元餘元不等,有本票裁定可證(司裁全卷第325-330頁),足見相對人鍾詠程已瀕臨無資力;甚者,相對人劉倩妏為避免其名下房產遭異議人及其他被害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竟為其配偶黃昶綸支付20萬元律師費後,由黃昶綸擔任原告,向相對人劉倩妏提起借名登記返還房屋訴訟,相對人劉倩妏並技巧性不提出答辯狀及到庭辯論,致法院一造辯論判決黃昶綸勝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憑(卷第35-39頁),使相對人劉倩妏得以將其名下房產「合法」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以達脫產之目的。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2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2人已逃逸無蹤、或有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⑶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遭相對人2人詐騙1,050萬元乙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德盛公司公司資料、廣告文宣、澄清聲明、新聞報導、相對人鍾詠程名片、澳鑫信託基金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等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39-171頁),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兩造間有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2人所涉為大型非法吸金案,異議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投資款均係匯往國外之不知名帳戶,難以追查金流,且經異議人屢次催告相對人劉倩妏返還其到期之本金1,050萬元,均經相對人劉倩妏藉故拖延,並誘導異議人繼續投資該基金,最終消失無蹤,此有德盛公司澄清聲明、新聞報導、異議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澳鑫信託基金契約、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倩妏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司裁全卷第43-46、51-323頁),足見相對人2人確有逃匿無蹤及隱匿財產之情形;再者,相對人2人所涉之吸金案被害人數眾多,且每名被害人之投資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可見相對人2人將面臨高額求償,實已瀕臨無資力;甚者,在異議人於113年6月起不斷以LINE催告相對人劉倩妏返還上開1,050萬元本金後,相對人劉倩妏突於114年2月底支付20萬元予其配偶黃昶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仁祺律師,由律師代理黃昶綸為原告,就相對人劉倩妏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向相對人劉倩妏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土地之訴訟,相對人劉倩妏並於該訴訟中不提出答辯狀及應訴,由法院一造辯論判決黃昶綸勝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劉倩妏於114年2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黃昶綸委任律師王仁祺之匯出匯款憑證為憑(卷第35-39頁),是以,相對人劉倩妏與其配偶黃昶綸間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已然有疑。相對人劉倩妏疑似利用臺灣臺中地法院尚不及知其涉嫌非法吸金案之資訊落差及訴訟技巧,藉由司法程序達其脫產目的。從而,應認異議人對相對人2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兼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許異議人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