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王雲彤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相 對 人 吳珮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程加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程加程公司)之資本額非不得變動,且尚有多名債權人受害追償,原審逕認該公司之資本額即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再予推論相對人仍具資力而得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尚嫌速斷。縱異議人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855,3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因相對人之詐欺行為而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對話紀錄、另案書狀等件為證,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有與其他債權人另案訴請返還工程款,且相對人獨資設立之程加程公司亦有欠款未還而遭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上開關於返還工程款訴訟及對外欠款未還均係以程加程公司為請求對象,而程加程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與相對人吳珮嫙究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吳珮嫙僅為程加程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是異議人與程加程公司間返還工程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法律上即不及於程加程公司股東,縱程加程公司積欠多筆工程款或借款債務,亦不得認為係相對人個人之債務。又程加程公司之資本額可能變動,非即為相對人之現存財產,固有理由;然依異議人所提證據仍無從憑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得以佐證,相對人名下財產較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務金額,並無債權債務顯不相當而無法清償之情。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二)從而,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或有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等狀態,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令異議人表示願供擔保,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惟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