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李文良相 對 人 高嘉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所,異議人於114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扣除其在途之期間2日後,尚未逾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俊傑,然黃俊傑確有交付款項予異議人,故異議人總財產價值未減少,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不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異議人之前配偶潘雅慧對相對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美金687,199元之損害,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向潘雅慧提出刑事告訴,潘雅慧則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884-105、884-106、884-104、884-129、884-145、884-1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完畢,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29日訴請潘雅慧、異議人撤銷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6214號追加起訴,然異議人隨即於114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12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4年2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9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俊傑,致系爭不動產將來難以強制執行,異議人以此方式侵害相對人對潘雅慧之債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提出潘雅慧警詢筆錄節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庭期通知、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為潘雅慧之前配偶,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向潘雅慧提出刑事告訴後,潘雅慧即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嗣經相對人訴請塗銷、撤銷,且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間追加起訴潘雅慧後,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前述高額抵押權等節,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為增加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並非全未釋明。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而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遂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黃俊傑確有交付款項予異議人,異議人總財
產價值未減少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且金錢具有易於流動、隱匿之性質,實難憑此遽認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