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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彭○維相 對 人 張○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博程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

(一)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屢經異議人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催討債務,債務人均不回應且迄不給付,另經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所設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地址發現店面鐵門深鎖,無營業跡象,且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4年7月26日有1,430,876元,114年8月20日餘額達5,613,084元,顯示帳戶金額往來頻繁,又相對人若刻意將金融帳戶金額搬移隱匿,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

(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然遭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如後:查相對人之獨生女甫成年、相對人配偶均購入數百萬元超跑當代步工具,相對人主要資金來源是放款業務,帳戶資金在短短1個月內暴增400萬元以上;相對人名下雖有○○市○○區不動產1筆,卻已設定4筆抵押權於其上,倘異議人日後執行此筆不動產,恐亦無法取得價金,相對人對外宣稱名下有5筆不動產,顯見相對人將財產隱匿與家人或配偶;異議人向其催討債務,卻惡言相向,又如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懇請准為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在975,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俾利保全,實為法便。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債務遭拒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紀錄、錄音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提出相對人之家人配偶以超跑代步,並提出行車執照為佐,惟前揭證據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關聯。異議人固再提出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內資金進出頻繁,稱其以放款為業,名下有○○市○○屋房產1筆,惟已設定4筆抵押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金融帳戶轉帳畫面截圖、前開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照片為證,要難逕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無資力狀態,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或信用狀況處於異常狀態,或有何急速減少財產以規避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舉。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準此,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三)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