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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相 對 人 吳尚儒

許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命為債務人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假扣押裁定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裁全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群公司)於113年9月19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異議人已悉數撥付在案。惟科群公司於114年4月9日發生退票情事,且已累計達拒絕往來之標準,喪失期限利益。科群公司尚有本金4,910,523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異議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科群公司、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科群公司部分准許,就相對人部分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致電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實地前往查訪、按門鈴亦無人應答,按址寄送予相對人吳尚儒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寄送予相對人許麗貞之存證信函雖經收受,然截至114年5月5日亦無法聯繫且避不見面。另相對人信用卡債務持續增加,且已發生繳款逾期或未全額繳清之情事,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准許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科群公司尚有本金4,910,523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為科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節,已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歸戶查詢為證(本院司裁全卷第9至33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寄送至相對人吳尚儒戶籍地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事實,有系爭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在卷可考(本院司裁全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9頁);另相對人吳尚儒之114年4月信用卡應付帳款共計高達1,674,254元,與先前各期相較有相當顯著之增加,且其中114年4月之應付帳款611,947元、417,418元均全額未繳;296,679元則未繳足最低金額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由上足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吳尚儒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已有所釋明。另相對人許麗貞於114年4月之信用卡應付帳款25,932元,有未全額繳清之情事(本院卷第58、60頁),則相對人許麗貞對於25,932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即已發生未能全額如期清償之事實,與異議人主張逾4,910,523元之債權額相較,可見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許麗貞有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亦非全然未為釋明。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又相對人與科群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以對科群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