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淵源
蔡張秀琴共 同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相 對 人 吳咏欣代 理 人 賴東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聲請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聲請人土地屬袋地,長年經由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7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至鄰近公路,為唯一對外通道。詎相對人竟於112年間起在兩造土地相鄰處堆置磚塊土石、架設施工圍籬,阻斷聲請人通行,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意圖拆除聲請人建物暨水電瓦斯管線,若任由相對人阻斷通行,聲請人有喪失對外通路、失去民生必需供給及緊急就醫受阻等重大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設置管線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磚塊土石、圍籬移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稱:相對人已多次提出通道使用方案,聲請人均拒絕配合;相對人圍籬並未完全封閉,聲請人目前仍可通行,亦可透過北大路420號對外聯絡;水電瓦斯問題僅需聲請人向相關公司申請移錶,與相對人無涉;並無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暫時保護聲請人之法律地位所為之暫定措施,其目的在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非實現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聲請人除應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爭執法律關係加以釋明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即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之。此項必要性之有無,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因素,加以衡量判斷。聲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之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完全未能釋明時,即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無非以相對人持續堆置磚塊土石及圍籬阻斷通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水電管線為據。惟查:
(一)就對外通行部分,相對人固有以圍籬配合束帶或棉繩捆綁之方式圍封系爭土地,然依相對人所陳,圍籬至今仍未完全封閉,聲請人目前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可能;況依相對人所提答辯狀所載,延平路一段70號、72號建物與北大路420號在建物內部有相通,聲請人平日已藉由北大路420號對外通行,迄今並無任何具體通行受阻而生重大損害之實例。是聲請人就對外通行已陷入急迫危險一節,尚難認有充分之釋明。
(二)就水電瓦斯供給部分,依相對人所提附件6、7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處於114年4月18日召集兩造及台電、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確認聲請人水電瓦斯管路之移設,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自行向相關公司申請移錶即可辦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正靜待聲請人自行辦理申請,並無聲請人所稱水電瓦斯供給遭斷絕之具體急迫危險。
(三)就緊急就醫部分,相對人所設圍籬尚未完全封閉,必要時僅需剪斷或拉斷束帶、棉繩即可移除,且聲請人另有北大路420號可供緊急出入使用,尚難認有緊急救護人員無法及時抵達之具體急迫危險。
(四)綜合以上各情,聲請人所主張之危害,就對外通行、水電瓦斯供給及緊急就醫等各方面,均難認已達「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程度。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能提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核屬無據。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實現之內容,與本案訴訟聲明高度重疊,若遽予准許,形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預先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有悖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且將對相對人之所有權造成過度干預,衡諸兩造利益及公益,亦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雖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既屬欠缺釋明,非屬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充之情形,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