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素珍相 對 人 陳淑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具有萬佛庵信徒、住持資格有所爭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依萬佛庵之章程,該庵財產由住持管理,然相對人並非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自不能以其名義作為金融機構之萬佛庵名義存摺等之負責人,亦不得以萬佛庵名義對外行使職權,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向金融機構申請以其為萬佛庵新負責人而變更存戶名義,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顯然已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一、兩造間確認信徒不存在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萬佛庵法定代理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或政府單位申請將台灣省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山萬佛庵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名義。二、相對人不得以萬佛庵負責人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且不得處分萬佛庵之財產。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具有萬佛庵信徒、住持資格,有所爭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惟聲請人並不具有萬佛庵信徒、住持資格,業經聲請人前爭執訴外人李素禎不具有萬佛庵信徒及住持關係,向本院對於訴外人李素禎提出另案請求1、確認李素禎與萬佛庵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2、確認李素禎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3、確認聲請人與萬佛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661號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訴訟後,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案件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另案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6頁),則聲請人既非萬佛庵之信徒,該庵財產之增減依萬佛庵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庵財產除動產之增減,得由住持與庵眾議決妥善處理外,不動產之增減處分,應由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變更。」,即與聲請人無涉,亦即聲請人即使於系爭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仍無從取回寺廟所屬財產,難認聲請人權益有因本件定暫時狀況處分獲得利益,或因未獲許可定暫時狀況處分將受有重大損害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擔任萬佛庵之負責人,萬佛庵即會發生重大損害,或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危害,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聲請人有就其主張盡釋明之責,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