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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傅增煇代 理 人 林桂香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相 對 人 潘秀珠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約定由新竹市政府提供新竹市中央公有零售市場第14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給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則按月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清潔費60元予新竹市政府,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將系爭攤位出租予相對人經營「小喬服飾」,登記營業項目為「服裝零售」,雙方並口頭約定每月租金43,000元,且未定期限(下稱系爭租約)。詎相對人在系爭攤位竟未從事任何「服裝零售」之營業,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攤位全部轉租予多名攤販經營非「小喬服飾」登記營業項目之販售食品、假髮等業務,而無在系爭攤位自為營業,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並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達聲證4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攤位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相對人却仍置之不理,甚至將系爭攤位之鐵捲門上鎖,完全排除聲請人使用系爭攤位,致聲請人設立登記之「長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無法在系爭攤位營業,除無任何營業收入外,尚須支付新竹市政府使用費、清潔費、員工薪資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繳等費用而受損,且聲請人設立登記之系爭商行,因相對人上開之阻撓,無法在系爭攤位營業,倘聲請人自身停業時間逾1個月,且該攤位仍存在使用明火、販售食品之營業情形,則聲請人將另遭受到新竹市政府廢止系爭攤位使用及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契約,而收回系爭攤位等之損害。且倘系爭攤位遭新竹市政府決議收回,因新竹市政府將於114年9月間公開招標該攤位,倘聲請人無法自相對人處收回該攤位而點交予新竹市政府,聲請人亦將另會遭受到新市政府相關損害賠償求償之損害等。是以對聲請人而言,依上開之所述,顯受有急迫之危險或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攤位鐵捲門之鑰匙交付聲請人。㈡、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相對人在系爭攤位擺放物品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聲請人營業。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由聲請人所檢附之聲證3「現場照片七張」及聲證6「現場照片二張」,及本案訴訟事件中聲請人所檢附之原證4「現場照片7張」,其中多有相對人站攤營業之圖像,且系爭攤位尚仍掛有「小喬服飾」之招牌,足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片面所宣稱久居國外、沒有營業或將系爭攤位全部轉租之情況,且就系爭攤位,係先由相對人之父母向聲請人之母傅玉鸝承租,之後由兩造繼承此攤位租約關係,前後已延續近60年之租賃關係,而承租人即相對人之父母及相對人,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方式有多次變更,聲請人就相對人歷來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方式,亦向無爭執,雙方從未約定相對人就系爭攤位限於服飾營業之使用,相對人亦均已依約給付聲請人租金從無積欠,此有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等之記載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終止租約之各該陳述,顯與其自呈之事證相悖,並無可採,則其主張已合法終止租約並可依法收回系爭攤位,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系爭攤位歷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現狀並無變更,聲請人自無因其嗣後臨訟創設之情境(如自設商行及申請勞健保等事宜)而受有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可言。況系爭攤位已據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於114年6月16日審查,並決議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3條前段、第23條第6款規定收回該攤位在案,是聲請人就系爭攤位其權利既已不存在,更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之受有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可言,即與准許其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即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向新竹市政府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後,相對人於113年間向其承租系爭攤位,兩造並約定該攤位係供相對人所經營之「小喬服飾」店之「服裝零售」業使用,然相對人却違約將系爭攤位全部轉租予多名攤販,且作兩造所約定使用方式以外之販售食品、假髮等業務使用,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合法終止雙方間系爭攤位之系爭租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攤位,然相對人置之不理並加以否認其有違約,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攤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證1其就系爭攤位向新竹市政府繳納款項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聲證2相對人之營業登記資料、聲證3系爭攤位之現場營業狀況照片、聲證4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攤位租約及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攤位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聲證5本案訴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可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攤位是否有理由等情,於兩造間已有爭執,且該等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故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上開之爭執法律關係乙節,業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違反與聲請人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攤位全部轉租予他人,且非經營租約約定之「服裝零售」業,已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惟相對人却拒不返還該攤位予聲請人,甚至將該攤位以鐵捲門上鎖,致聲請人自身無法在系爭攤位營業,恐遭新竹市政府以聲請人未經其核准而擅自停業為由,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3條前段、第23條第6款之規定,向聲請人廢止該攤位使用權而終止契約收回該攤位,如此將致聲請人受有該攤位遭新竹市政府收回,且無法點交該攤位予新竹市政府,而需支付新竹市政府該攤位使用費、清潔費暨賠償新竹市政府之損害,暨聲請人支出系爭商行之員工薪資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繳費用等之急迫或重大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聲證2相對人之營業登記資料、聲證3系爭攤位之現場營業狀況照片、聲證4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攤位租約及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攤位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聲證6系爭攤位鐵捲門上鎖照片、聲證7系爭商行營業登記資料、聲證8聲請人系爭商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3-47、63-7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2、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以觀,並未能看出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攤位時,兩造已約定系爭攤位相對人僅能供「服裝零售業」之營業使用,反而相對人辯稱:系爭攤位係先由相對人之父母向聲請人之母傅蔡玉鸝承租,之後由兩造承受此攤位租約關係,前後已延續近60年之租賃關係,而承租人即相對人之父母及相對人,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方式曾有變更,其中相對人之母曾於系爭攤位經營「美而香肉鬆、內脯店」,且聲請人及其母,就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歷來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方式均無爭執,相對人亦均已依約給付聲請人租金從無積欠乙節,核諸相對人所指系爭另案判決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及「四、兩造之爭點」欄之認定內容,亦堪認相對人已就其上開之所辯加以釋明,此有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又依聲證3系爭攤位於114年3月25日、4月19日、4月27日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31、33、35頁之照片),其中本院卷第31頁照片中坐著、本院第33頁照片中站中間頭往右轉、本院卷第35頁照片中站在靠門者之人,均係相對人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案訴訟卷第95頁之筆錄可參,是相對人辯稱依上開照片,業已釋明其本身尚有在系爭攤位營業使用,並未將該攤位全部轉租予他人乙節,即非無憑,反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照片,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將系爭攤位全部轉租予他人之事實存在。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既難認其已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情事,是相對人在此情形下,繼續依約使用聲請人所出租、交付之系爭攤位,並拒絕讓聲請人使用及返還該攤位予聲請人,於法即難謂無據,則聲請人進而據以主張:其已合法向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却仍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位並將系爭攤位上鎖,致其無法使用該攤位營業,恐遭新竹市政府以其違反系爭條例上開規定而收回系爭攤位,如此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防止之必要性云云,顯已有疑義,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任。

3、況查,依相對人所提之陳證1,即新竹市政府所發予聲請人之該府114年6月26日府產市字第114010827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主旨業已載明「因聲請人擅自轉租系爭攤位予他人使用且未於改善期限內改正,違反系爭條例第23條第一項規定,本府廢止攤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請查照。」,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是因違反其與新竹市政府間有關系爭攤位使用之約定,將系爭攤位出租予相對人,始遭新竹市政府終止該攤位使用契約而被要求收回該攤位之情,即非無憑,則聲請人既係全因自身之行為,違反與新竹市政府間之約定,致遭新竹市府表示終止其間就系爭攤位之租約關係並要求收回該攤位,此等結果之發生,核與相對人之使用該攤位,是否有違反其與聲請人間系爭租約之約定乙事,全然無涉。是以,從上開之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違反系爭租約,致聲請人遭新竹市政府終止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並因而嚴重影響或重大損害聲請人承租系爭攤位權益之情事存在。且經權衡兩造間之權益及上開所述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有較諸相對人受保護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攤位鐵捲門鑰匙交付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在系爭攤位擺放物品、妨礙聲請人在該攤位營業,以避免其受新竹市政府終止契約收回系爭攤位乙節,即欠缺其必要性。何況依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函文,可知該府已於114年6月間,依系爭條例之規定,依法向聲請人表明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關係,並要求收回該攤位,則聲請人對新竹市政府而言,是否能繼續享有對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已非無疑,準此而言,亦無從認定本件若不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對於系爭攤位之權利即會發生「喪失」等之重大損害,或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者,縱使因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完成點交、交還該攤位予新竹市政府,日後會遭新竹市政府加以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然聲請人亦未就此係對其發生何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為任何之釋明,自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其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即其請求及具有必要性加以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