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彭明基相 對 人 吳榮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市東寧宮(下稱東寧宮)組織章程之組織架構係由最高決策機關之信徒會中選舉九名管理委員,復由九名管理委員中產生一名主任管理委員,相對人時任管理委員時,因涉及偽造、變造章程及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情節重大,乃由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3月6日管理委員會議,以6票通過決議「暫停相對人吳榮聲主任委員職務,靜候司法調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臨時監察會議明確表示即刻辭任主任委員職務,並獲與會6位管理委員當場同意,則相對人不得再以東寧宮主任委員職務視事;復按組織章程第13條第3款後段「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互推一人代理行使其職務」,聲請人依章程規定出任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其資格並無違誤。而相對人已不具主任委員職務,仍以主任委員代表東寧宮執行職務,不配合辦理主管機關負責人變更,交付圖記印信、香油錢箱鑰匙,金融機關保險箱鑰匙及帳戶印鑑變更,對東寧宮之宮務無不窒礙難行,影響每月發放薪資、清寒家庭金援及發放愛心便當,對新竹市東寧宮宮務生重大損害且具急迫性,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分,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一)禁止相對人吳榮聲行使東寧宮主任委員職務。(二)相對人吳榮聲需偕同至新竹市政府辦理東寧宮負責人變更登記。(三)相對人吳榮聲須交付東寧宮之圖記印信(依寺廟登記規則向新竹市政府備查之圖記印信)及銀行提款之東寧宮印章。(四)相對人吳榮聲須交付東寧宮香油錢箱鑰匙及東寧宮於新竹市華南銀行保險箱鑰匙。(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2年1月7日修訂之新竹市東寧宮組織章程、114年3月6日東寧宮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39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14年3月11日東寧宮114年第1次臨時(監事會)會議記錄、114年3月28日相對人之聲明書、開會通知、第14屆第2次信徒大會程序手冊等為證,固堪認其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稱東寧宮需每月支出員工13人薪俸、60戶清寒家庭按月金援、每月發放愛心便當400個、114年捐助新竹市政府2輛公務自小客車、消防單位防火衣褲鞋50套及電腦等公益行程,因相對人拒不辦理主委交接及變更業務,而使宮務處於停擺狀態,前開員工及受公益捐助之人或機關將受有重大且急迫損害之虞,惟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前開證明外,其東寧宮108年組織章程、感言2紙、114年1月14日莊敏鎰與總幹事林清輝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新竹市東寧宮新東寧總字第11403191號函、相對人向新竹市政府造報之112年經變造後組織章程等文件,均無從證明東寧宮已因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導致已積欠上開費用或無從繼續執行宮務及其他公益事項,因而嚴重影響或重大損害東寧宮員工或其受捐助家庭、個人及機關之權益,難認已具體說明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發生、有何防止發生之必要,更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