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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緯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姵辰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48,0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48,05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東興水廠工程」、「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陸續於民國113年底至114年初完工驗收。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東興水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05,000元、「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尾款43,050元、口頭追加工程款20萬元,合計1,048,050元。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向相對人承辦員工詢問請款事宜時,相對人之員工竟告以因相對人之負責人失聯,無從請款。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相對人亦無人收受郵件,相對人員工更傳送相對人欠薪,員工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函文給聲請人。相對人經營及償債能力發生重大問題,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48,0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假扣押請求,業據提出東興水廠工程契約書、已請款明細表、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採購單、尾款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與相對人承辦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辦理相對人與員工間調解事宜之函文等為憑,就相對人負責人已無從聯絡,爆發勞資爭議等不利於清償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亦有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線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