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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崔展富相 對 人 張居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於000年0月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詎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