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睿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晃相 對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現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事件審理中。法院安排調解,相對人指派未經授權之員工到庭,顯無調解意願。相對人惡意拖欠貨款且正搬移隱匿財產,並有多家公司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若未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事件審理時之相關事證為憑,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有釋明,且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提出載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案號3件之文件為憑,惟相對人對3家公司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法院命支付命令債權人補繳裁判費,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有款項糾紛,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之。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