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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邱鴻均

邱奕豐盧喬梅邱奕昇謝怡芳邱心紜邱紓妍邱紓彤楊炎珍

彭瑞珠楊舒琪宋頎勛楊鏡鐃

楊翊承張秀蘭邱蘭妹邱顯智邱奕銓黃鈺婷邱沛宸張寶清姜素華張逸安張逸泓邱顯威徐細妹邱奕賢邱奕斌邱奕皓邱奕展邱旭東劉秋霞陳文光陳鎮頤陳聖儒陳信義湯鳳琴陳春發陳張賢妹陳楊玉蓮邱玉芬邱鈺貞邱琪瓔邱滿嬌

張寶雲

李寶堂李玉琴李玉蘭相 對 人 徐瑞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2,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月28日,收件字號:104年東測土字029800號、複丈日期104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原編為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173巷(下稱:173巷)之道路,供居住於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區域之住戶對外通行至富林路二段公路。嗣因相對人配偶鍾國政與附近居民發生爭執,竟阻斷173巷道路通行,經訴外人即居住於173巷20弄之原墅社區集合住宅住戶陳聖宗等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請求通行,歷經三審終至111年3月9日確定,判令系爭1051地號土地現況通路應回復供通行狀態在案。然相對人以非前開判決書所載之人仍不得通行為由,阻止本件亦有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以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道路必要之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僅得另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案訴訟一審判決肯認聲請人有通行之權利。詎料相對人依然故我,仍續於道路中置放三角錐,以之作為通行障礙,甚至更直接由其配偶鍾國政出面阻擋聲請人或聲請人所駕駛車輛進入或通行,造成聲請人或其家中成員因身體健康之需求而通報為救護、就醫之車輛(如救護車、長照車等)均遭阻擋在外之嚴重社會安全事件,殊難想像如若發生緊急事故,聲請人急需通行對外求援,或救援車輛急需進出時,於遭相對人人強力阻擋下,將發生何種無法想像之重大危害。是聲請人迄今仍無法經由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以供通行之通路進行對內及對外之聯絡,為免聲請人因相對人繼續以置放障礙物或逕為阻擋等方式阻礙通行,而肇致生命自由財產之安全遭受危害,實有請求准為通行之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渠等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證人劉中瑜、邱顯青於本案訴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迄今確仍可經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地號土地)上開設之道路通行出入富林路二段,及邱顯青等人所有土地上之原有道路進出芎林河堤大道(水防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並無任何阻礙或不方便。另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亦僅同意聲請人可通行3公尺寬之道路,顯不適新竹縣消防局所謂水箱消防車需3.5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方可供消防車之出入使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有為維護生命自由財產之安全,請求准許定暫時通行狀態之處分,顯不符合急迫或必要性之要件,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必待前開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損害重大與否、危險之急迫與否、有無該當相類之情形與否,上開要件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等有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以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道路必要,前案訴訟並已判令系爭1051地號土地現況通路應回復供通行狀態,惟相對人以渠等非前案訴訟當事人為由阻止渠等通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亦肯認聲請人有通行之權利,詎相對人仍續於道路中置放三角錐,以之作為通行障礙,甚至出面阻擋聲請人或聲請人所駕駛車輛進入或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案訴訟歷審判決書節本、現場照片、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書、現場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等件為憑,足見兩造就聲請人對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此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於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道路中置放三角錐,其配偶並出面阻擋聲請人或聲請人所駕駛車輛進入或通行系爭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若發生緊急事故,聲請人急需通行對外求援,或救援車輛急需進出時,將發生救護車及消防車無法及時進入為搶救之重大危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宋頎勛、楊炎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現場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等件為憑。觀諸上開影像截圖,確可見有一個三角錐置放在坐落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之173巷水泥路面道路中央,三角錐高度高於一般車輛之底盤,三角錐後方有一凹陷坑洞長出草堆,足以阻礙車輛行進,而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錄影影像檔案,則可見畫面中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173巷道路與富林路二段道路交界之出入口左側掛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判決書」、「禁止通行公告 錄影監視中!」等告示,又記錄器車輛準備右轉彎駛近173巷時,相對人之配偶鍾國政出面阻擋車輛駛入,並指引車輛往前方1050地號土地處通行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系爭1051地號土地現仍因相對人以牌告文字、障礙物及具體舉止阻擋人車通行,而使聲請人無法經由系爭1051地號土地通行出入富林路二段,甚屬明確。

2、審酌前案訴訟業已判決確認訴外人即居住於173巷20弄之原墅社區集合住宅住戶陳聖宗等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忍渠等通行,不得在前開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渠等人車通行之行為確定在案,可知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本即應供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原墅社區集合住宅住戶陳聖宗等人通行進出使用,而聲請人嗣亦經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確認就相對人所有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經判命相對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聲請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參以相對人所有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現在一側舖設水泥地面,另一側則雜草叢生,擺放告示及雜物,亦有照片附卷可稽,則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相對人所損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相較於聲請人無法連接通行富林路二段,每日通行進出之行車安全性,及於遭遇傷病或發生火警等緊急危難時無法迅速送醫、逃生進出避險暨獲得救援等損害,顯然較輕。

3、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迄今仍可經1050地號土地上開設之道路,及邱顯青等人所有土地上之原有道路進出水防道路對外通行,且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確認聲請人可通行之道路僅3公尺寬,不適宜水箱消防車之出入使用,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或必要性云云。然聲請人是否另有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又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窄小,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輛,且消防車亦得以拉水帶方式救災,難謂留設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道路供通行無助於救災、救護之需,而得據以認定無定暫時狀態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

4、從而,以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兩相權衡,認聲請人主張其為防免重大損害,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之處,惟本院認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以補足,尚屬適當,故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經查:

1、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位置B區域之面積為126.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20元(詳限閱卷),依此計算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部分之價值應為1,264,123元(計算式:10,020×126.16≒1,264,1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又本案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現經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參酌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約為4年,則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部分可能受損之金額約為252,825元(計算式:1,264,123×0.05×4≒252,825),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位置B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月28日,收件字號:

104年東測土字029800號、複丈日期104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