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呈間聲請假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養父子關係,民國95年間,聲請人購買新竹市○○路000地號土地,嗣於該土地上建屋(建號: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成立以聲請人為借名人、相對人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聲請人始終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多年來對外締結租賃契約支出租人均為聲請人,亦由聲請人收取租金。相對人明知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圖利於己,不顧聲請人反對,欲將系爭房屋拆除,與建商合建大樓分售之,並於近期在系爭不動產外張貼「近期將施工請勿停車」告示,另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暫時保護令,父子倫常已遭踐踏毀棄,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以起訴狀之送達代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自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
其業已終止上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謄本、聲請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封面、存根,租賃契約書及匯入租金款項影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此亦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所稱,並非全然無據,惟其釋明尚有未足,自應依首揭規定,命其供擔保後為許可假處分之諭知。㈡次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含土地)於本件聲請時(114年10月21日)最近二年內交易資料,共有2筆交易,各筆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616,607元、657,2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平均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92,667元[(616,607元/坪+657,227元/坪)÷2×0.3025=19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23.13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23,723,088元(192,667元×12
3.13平方公尺=23,723,088元)。另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利息損失約為7,116,926元(23,723,088元×5%×6年=7,116,926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712萬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有釋明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假處分洵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