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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仟富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林宜煇相 對 人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就相對人所有之百齡堂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簽訂「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共計6年由聲請人經營管理系爭餐廳,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每月給付租金,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之經營管理進行評鑑。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就系爭餐廳辦理「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租賃案」(下稱系爭標租案)之招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系爭公告第10條規定,系爭標案如有兩家(含)以上廠商投標,相對人應辦理評審會議,由評審委員評審選出符合學校之廠商,相關評審事宜則另行通知投標廠商辦理。因系爭標租案有聲請人及訴外人多美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美楠景公司)等二家廠商投標,是相對人即於114年8月20日辦理評選會議,就投標之二家廠商進行評選。嗣相對人於114年8月20日通知兩家廠商前開評選結果,評選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惟查爭標租案評選會議中有關評選之過程、評選標準及計分方式等均有違法之情事,相對人對於多美楠景公司顯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多美楠景公司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其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亦有權利濫用情事。相對人原應就多美楠景公司違反評選規定之行為撤銷其投標之資格,然相對人竟仍容任其參與評選,且認定其係最有利標之廠商,足見其決標程並不適法,應為無效。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表示有關系爭標租案之評選過程及決標違法,然相對人不僅否認有違法情事,且認定多美楠景公司係最有利標之廠商,將與多美楠景公司簽訂契約,則即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日後亦難依強制執行回復,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所有之「百齡堂餐廳」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依據兩造於108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契約書」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

三、相對人則以:查聲請人本件聲明與其本案訴訟聲明核對,或將使其享有如同有如同本案勝訴判決般之權利滿足,本件應屬滿足性處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見解,以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惟聲請人並未釋明伊因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受有何種損害及如未准予假處分將發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釋明顯有不足。而如不予准許本件聲請,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假設語氣),本得以事後請求金錢賠償獲得填補,相對人為國立大學,運作正常,定有能力賠償,實難謂本件聲請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情事。再者,倘若准予本件聲請,相對人將無法履行其與多美楠景公司間契約,相對人將因違約受有租金損害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師生本因聲請人食安問題感到不安,若仍由聲請人繼續經營百齡堂將損及相對人師生權益,是聲請人因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由聲請人經營管理系爭餐廳,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每月給付租金,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之經營管理進行評鑑。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就系爭餐廳辦理系爭標租案,並有聲請人與多美楠景公司等二家廠商投標。相對人於114年8月20日就投標之二家廠商進行評選,並於114年8月20日評選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餐廳契約書影本、招租公告影本、系爭餐廳招租評選行前通知、評審結果通知單影本、LINE截圖、照片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查聲請人於本件所為聲明,與聲請人另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同,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屬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認定多美楠景公司係最有利標之廠商,將與多美楠景公司簽訂契約,則即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日後亦難依強制執行回復,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於評審多美楠景公司為最有利標之廠商後,業與多美楠景公司簽訂契約,有相對人114年度契約書附卷可稽。

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於114年9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聲請人於終止後本無權使用系爭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復未就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餐廳及如未准予假處分將使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是否因相對人之上開評審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虞,已屬有疑。

(三)復依上開說明,本院若許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異創造一新的法律關係,使聲請人得與相對人依已消滅之租賃契約繼續營運,聲請人所得之利益無非係可以使用系爭餐廳營運所得之收益。而相對人已與訴外人多美楠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若准予本件聲請,相對人將無法履行其與多美楠景公司間之契約,並因違約而受有租金損害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師生本亦因本件爭執而無法於開學後享有穩定之餐飲服務,所受之不利益不可謂不鉅。況聲請人雖因無法經營系爭餐廳而無法獲有收益,然亦因此不需支出購買食材、人力成本等支出,日後仍可向債務人請求,尚難謂其有何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可言。

(四)準此,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必將造成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致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