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潘阿娥聲 請 人 陳建達相 對 人 陳維寬相 對 人 黃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陳維寬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陳維寬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維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陳維寬提起撤銷贈與及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相對人陳維寬受贈後違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黃俊穎,隨時可能遭拍賣,因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主要住所,一旦遭第三人取得,將對聲請人生活造成損害,顯見本件有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就此亦已為釋明。如本院認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拍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請求標的;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維寬部分: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陳維寬為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撤銷,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發權狀駁回通知、協議書、認證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維寬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即其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前開登記謄本等為證,而相對人陳維寬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如將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二)相對人黃俊穎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與相對人黃俊穎間有何本案訴訟請求,即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請求標的存在,且相對人黃俊穎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其並非所有權人,無從逕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俊穎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為釋明,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係以禁止相對人陳維寬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為由聲請假處分,是相對人陳維寬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主要即為不能即時取得轉讓系爭不動產代價而生之利息損失。故就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主要應以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相對人陳維寬在兩造之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標準。
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919,134元,另考量相對人陳維寬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不動產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限,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陳維寬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20000分之134 2 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