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詹震寰相 對 人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除上揭列舉之民事案件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外,其餘案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兩造法律關係定其管轄權。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起訴之本案為確認與相對人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下稱本案),相對人雖主張本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應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然本件起訴案件中,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之獨立董事,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並未符合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普通管轄籍之規定,依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時,相對人公司營業所係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事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4年5月28日起,依法受任擔任相對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相對人嗣於114年9月1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解任聲請人之獨立董事職務,理由為「聲請人自114年9月4日起兼任與公司董事長相同之他公司董事(喪失獨立性),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下稱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任」。實際上聲請人自114年9月4日起擔任之職務,依據美國相關法令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監管之納斯達克Nasdaq上市公司Appollomics Inc.之外國公司獨立董事,而非公告解任所稱之他公司董事。Appollomic
s Inc.為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乃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外國公司,獨立董事之獨立性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監督,與我國監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無關,並非證交法第4條第1款所稱公司,不屬於「喪失獨立性」之情形。相對人將外國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登載為證交法所稱之「他公司董事」為顯然錯誤,足以影響外界對聲請人之誠信及專業名譽之評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一)相對人公司自114年5月28日聘任聲請人擔任獨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在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裁判確定前,獨立董事之職務存在並得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
(一)縱觀聲請人主張,無非係針對相對人於114年9月16日公告聲請人依法當然解任之效力為爭執,然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資格者,即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系爭公告僅係依法揭露聲請人已當然解任之既成事實,要與系爭公告行為無涉。況金管會及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均認同聲請人違反獨董辦法規定當然解任,顯見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獨立董事之任期期間,自114年9月4日起擔任Appollomics Inc.之董事,且Appollomics Inc.之董事長亦為相對人之董事長陳鴻文,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同條第4項第3款、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適用證交法或獨董辦法之規定上,所謂他公司不論我國公司或外國公司均屬之,故聲請人自114年9月4日起擔任他公司即Appollomics Inc.之董事時起,即該當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人所擔任相對人獨立董事之職務於當日即當然解任;而證交所亦多次以相對人之獨立董事(即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因法定事由當然解任為基礎發函予相對人,並表明經查系爭公告符合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即獨立董事發生變動者,未如其他認定當然解任公告與獨董辦法不符之案件般,要求更正或甚至處以違約金,顯見證交所及金管會亦認聲請人依法已當然解任。聲請人所援引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之回答中,金管會已明確刪除「國內」二字,可見是否係國內公司無關宏旨。如要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為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得以作為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他公司」是否包含外國公司,該問答題反適足以證明應就該等問題持肯定見解,聲請人已當然解任。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例外僅限於「在公開發行公司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場合,而Appollomics
Inc.公司並非相對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則聲請人擔任Appollomics Inc.公司獨立董事,仍構成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當然解任事由。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公告構成誹謗、偽造文書罪云云,核非本件民事爭議審理範圍,且系爭公告僅係依法客觀呈現聲請人已當然解任之事實,通篇公告內容並未有任何悖於事實之主觀描述,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綜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事項之勝訴可能性。
(三)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如經駁回,將受有何種無法彌補之損害、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自難認其已就本件聲請確有准予之必要加以釋明。退萬步言,即令在聲請人未有任何釋明之情況下,仍從寬認定聲請人如遭當然解任將受董事酬勞之損害,亦至多僅為其自當然解任起至本屆獨立董事任期終了尚未領取之報酬,且該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故無從認定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與之相對,倘若准許本件聲請,將使不具獨立性之聲請人重回相對人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甚至參與決議,將有礙相對人公司治理,且可能使相對人所進行之一切程序之效力溢生疑義,更使相對人經營團隊備受股東、投資大眾、往來銀行及業務合作公司質疑,勢必將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此等重大損害實無法透過金錢或其他方式彌補。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關於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衡諸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須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因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其事件本質,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事實,業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有關聲請人擔任Appollomics Inc.公司獨立董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具體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1、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聲請人雖擔任外國公司獨立董事未違反我國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同條第4項及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生當然解任獨立董事職務之效,相對人所發布之重大訊息,致聲請人專業形象、誠信均受侵害,而生無法回復之風險云云。
2、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擔任Appollomics Inc.獨立董事乙職,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16日下午依「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揭露聲請人當然解任一事,兩造雖對於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各有不同主張而迭生爭議,惟證交所於本案2次發函指正相對人於上開輸入重大訊息及內部人解任之資訊並未符合法規範之時效規範,此有證交所114年9月17日臺證上一字第1141804108號函、114年10月17日臺證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49至151頁),並未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當然解任一事有誤用法規範之情形,且上開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文義並未明文限制「他公司」僅得為我國公司,排除外國公司之適用,考量上開客觀事實,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3、又聲請人稱相對人發布重大訊息對聲請人專業形象及誠信造成損害,且以不實訊息解任獨立董事足以損害公眾獲取股市正確訊息,也會影響其繼續持有股票或購買之意願,而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查,本案相對人雖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聲請人兼任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相同之他公司董事而解任獨立董事職位之相關訊息,惟此內容僅揭露聲請人兼任他公司董事之事實,並不必然導致聲請人專業形象及誠信受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與相關事證,實難認有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損害,以及有避免危險之必要性的情形;又聲請人既已兼任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相同之他公司董事,審酌上開法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獨立董事執行業務之獨立性,如於董事長為同一人之他公司擔任董事等職,因與該名董事長產生一定之利害關係,而衍生執行職務中立性之疑慮,是如允許聲請人繼續執行相對人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將可能使不具獨立性之獨立董事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進而使往後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迭生爭議,導致公司內部產生不確定性,進而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實對相對人造成潛在巨大之損害。是本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認並無聲請人主張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得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得行使獨立董事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