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蔡依宸相 對 人 羅文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821地號土地(持分805/100,000)及其上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0號),相對人已給付簽約款198萬元存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
㈡、依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98萬元,然稅單已於114年7月29日核發,相對人竟拒不給付完稅款,經房仲業者、代書諸人多方聯絡均遍尋不著相對人,聲請人曾親自登門欲拜訪,遭相對人住處管理員以相對人剛出門為由,遭拒訪於門外,顯見相對人已逃匿無蹤。因相對人違約,聲請人除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外,尚得請求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損害賠償。
㈢、相對人既已隱匿行蹤、拒不履約、脫產卸責,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釋明,堪信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相對人於違約後經房仲業者、代書諸人多方聯絡均遍尋不著,聲請人曾親自登門欲拜訪相對人,遭相對人住處管理員以相對人剛出門為由,遭拒訪於門外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具體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見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尤甚者,相對人既已支付簽約款198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復已委任律師對聲請人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顯然相對人不可能係無資力或逃匿無蹤等情。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