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相 對 人 連巍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美金捌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二、相對人以美金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巍鐘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12年2月3日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借款美金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11日電匯至相對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約定還款日為113年2月6日,按年利率7%計算利息。嗣系爭借款屆期後相對人拒不清償,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然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即以公司及個人名義公開發表聲明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並拒絕還款,故考量系爭借款債權額與相對人既有財產相差懸殊,且相對人拒絕還款,衡諸社會經驗,一般人面對龐大債務時,良伴有趨吉避凶而脫免財產之情,則聲請人縱日後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亦恐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前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部分為釋明。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開發表聲明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並拒絕還款等情,亦據其提出誠美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澄清之新聞內容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查詢誠美材公司於114年1月1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無誤,應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