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坤達相 對 人 吳淑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吳金樹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吳振龍平均繼承系爭房地各1/3,吳振龍將其應繼分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則就應有系爭房地之2/3。因聲請人在監且身負債務,故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出監後請求相對人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遭聲請人拒絕,且因系爭房地已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獲准,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房貸本利繳納均無異常,相對人名下其他房產亦無貸款,相對人恐係為脫免移轉登記而令系爭房地遭拍賣,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將來顯有難以受償之機會,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俾保有將來受償之機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401,9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之借名登記人,聲起人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現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113年7月11日律師函、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言詞辯論筆錄、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其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中應有部分2/3聲請人為借名人、相對人為出名人,及系爭房地現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之事實,惟聲請人稱相對人係故意不繳納貸款以脫免返還系爭房地之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內容,系爭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債權之行為,難認係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逃匿無蹤,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