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夏水良相 對 人 阮玉芳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租賃糾紛涉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而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居住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之1址,竟於其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實則抗告人已無居住該處。前審法院因受相對人欺瞞,未曾將文書送達至抗告人所居住之上址,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調解程序係因調解委員電話通知才到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上揭欺瞞行為並不知悉,僅知調解未成後,法院接續會送達文書,卻苦等毫無下文,直至遭強制執行後,抗告人方知悉前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是以前審法院並未將文書送達至抗告人可以收受之處,送達已不合法,抗告人迄至本院前開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前案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抗告人對於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時始起算。原裁定未為調查,逕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時始起算,應當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無疑義。
三、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1樓處,因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起訴狀故以不實之送達處所記載欺瞞前審法院,致前審法院並未將文書送達至抗告人可以收受之處,送達已不合法,抗告人無從收受法院文書,迄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
㈠、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抗告人戶籍地:臺東縣○○鎮○○○○○路00號,及送達代收人:鋒曄機械有限公司,送達處所:新竹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經本院前案訴訟審理時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址在「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乃就臺東縣○○鎮○○○○○路00號、新竹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及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等3處,均對於抗告人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以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原設籍之住所,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離去者,即無廢止其住所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向此住所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前審法院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鎮○○路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於113年9月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兩造均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前案判決乃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參諸前開說明,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當事人戶籍登記之處所,本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是以,本件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戶籍地既設在臺東縣○○鎮○○路00號址,且抗告人於112年9月9日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房屋租賃事宜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在契約書末段立契約人乙方書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旁之住址欄位亦係填載:臺東縣○○鎮○○里○○路00號,並按捺指印等情(詳前案訴訟卷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亦係以戶籍址為其住所,方會在與相對人簽訂竹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記載其住址為戶籍址。至抗告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寄發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案件開庭傳票至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之1處,惟觀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案件起訴書上亦記載抗告人住在「臺東縣○○鎮○○路00號」處及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之1居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為憑,即難認定抗告人於主觀上已有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本件抗告人縱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其戶籍處,另以他址為其居住地,然該戶籍址既無遭其廢止為住所之情形,猶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前審法院將前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即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依法經10日於同年月15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是前案判決之送達,要無抗告人指摘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住在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1樓,前審自始均未送達該址,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居住上址,却欺瞞前審法院云云,並無就此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空言指述逕予認定相對人有此行徑。參以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起訴狀所記載抗告人送達代收人:鋒曄機械有限公司,送達處所:新竹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處,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址確為鋒曄機械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址,抗告人並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係以冷作工程、機械安裝為業,自94年7月21日經核准設立,迄至114年3月25日始停業乙節,可認相對人先前提起訴訟時,既因慮及抗告人已遷離租賃房屋,為免原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至抗告人所設台東縣之戶籍址,未及使抗告人知悉訴訟之進行,方於前案訴訟起訴狀另陳明抗告人擔任代表人之鋒曄機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址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以利前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抗告人,使其得適時應訴維護權益,難認相對人係為使抗告人無從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而為此送達處所之記載。況鋒曄機械有限公司迄至114年3月25日始停業,前審法院於該公司停業前,既將歷次所定調解期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與前案判決正本,均有向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址為送達,亦難認抗告人有無從獲悉前案訴訟進行情事。觀之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亦自承:再審原告於審理時,除調解通知有收受以外,...乙節(詳原審卷第9頁),應認抗告人主張前審法院送達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
㈣、據此,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知悉前案判決所存再審理由於判決確定之後,抗告人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算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始為適法。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原裁定案卷第8頁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