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廖三慶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訂113年10月24日辯論期日因病須住院治療,遂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兒子打電話向一審承審法官請假而未到庭,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係在臺大醫院就醫;其後再審聲請人為方便就醫治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然一審法院明知再審聲請人於當時已持續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且因脊椎腫瘤病況嚴重,身體狀況難以負荷長途奔波,客觀上無法返回戶籍地址收取法院文書,卻仍將改訂庭期之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再審聲請人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一段之戶籍地,而再審聲請人雖有三名子女亦同設籍於該址,原確定裁定卻僅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即推論有成年子女可代收,然該三名子女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該址,致無人能收受上開通知書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再審聲請人因而未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而失去辯論之機會,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原確定裁定顯與事實脫節,並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2號、第477號、第655號等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審法院既明知再審聲請人住院且身體無法長途奔波之特殊情況,未採取任何更積極之通知方式,顯係怠於職責,實質上未能達成使應受送達人知悉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又若原確定裁定中對於「戶籍地尚有三名子女可代收」此一事實之認定,係僅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即推論有成年子女可代收,且此「可代收」之認定為其判決合法送達之重要基礎,而再審聲請人之三名子女確實均無法收取書信,是原確定裁定認定該三名子女可以代收書信,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存在。為此,爰對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之。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則應專屬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不同審級法院間之管轄而言,如係同一法院間就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因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或不同法院之問題,故應由本院就專屬於本院之小額事件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部份,為裁定後,再將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份,另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簡易庭審理。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審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15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原審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原審即本院竹北簡易庭管轄。惟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之問題,則本院應將聲請人就原審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竹北簡易庭審理。
四、次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經查再審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具有上述之各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及其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全卷核閱無訛,蓋以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故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上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436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遵守此項上訴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原一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由再審相對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業經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陳稱其係為方便就醫治療,故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短期租屋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其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況該住所內尚有一同設籍於此之三名子女,均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可代上訴人收受開庭通知。是以,在上訴人並未向原審陳報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地址之情形下,原審向上訴人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即住所送達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無違誤,該通知書業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在派出所,並於11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從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為由予以論駁,而認為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駁回其上訴,依此,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自非合法。
五、再審意旨又以原二審法院之送達程序有不合法情事,致再審聲請人未能獲知開庭資訊,實質上剝奪其出庭辯論機會,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另二審確定判決就送達合法性之認定,亦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2、477、655號等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6款、第9款提起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認一部上訴不合法、一部上訴無理由(即原一審法院送達部分),而無另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與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為節省勞費之立法理由相符,並無剝奪再審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可言,當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確定裁定違反各該憲法、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各該憲法,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違背法令之事由。
六、據上,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