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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呂瑩斌再審相對人 林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按應係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之誤)裁定之林南薰等3位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廻避之規定,且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鑑界後應內縮6公分之新事證置之不理,逕將伊再審之聲請駁回。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收受裁定後,已於同年月13日遞交聲請法官廻避狀,並聲請重新審理。並聲明如原本訴之聲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僅稱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應廻避而未廻避,且未採用伊所提土地鑑界之新事證云云,並未指明本件再審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於法已有未合。

三、再者,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稱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云云。惟按,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言。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係針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與審理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並製作裁定之法官林南薰等3人,並非參與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判之法官,自無應依法迴避之事由。再審聲請人謂參與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云云,並無依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