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原 告 鄭俊全被 告 鄭智珉
鄭達亮鄭宇君鄭羽凡
張黃月英鄭俊英鄭俊仁鄭俊江楊曾珮玲黃碧薇鄭達鑫
天仁堂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被 告 鄭達鱗
鄭俊松鄭俊錦鄭俊玖鄭陳春妹鄭惠文鄭方桂妹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4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並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如附表「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下稱前段請求),及自再審前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下稱後段請求),是再審原告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額及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部(即包含前段及後段之請求)。就前段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2,920元。就後段請求部分,因其與前段之請求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而發生,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本質上並無不同,僅給付期間與方式之差異,故不具有主從關係,尚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價額;又此按月給付之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4,640元(計算式:7,872×12×10=944,64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7,560元(計算式:472,920+944,640=1,417,560),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應徵再審裁判費27,171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5,760元,應再補繳2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元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再審被告 連帶給付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一)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二) 1 鄭智珉 544元 33,240元 2 鄭達亮 連帶給付 965元 57,900元 3 鄭宇君 4 鄭羽凡 5 張黃月英 884元 53,040元 6 鄭俊英 連帶給付 872元 52,320元 7 鄭俊仁 8 鄭俊江 9 楊曾佩玲 100元 6,000元 10 黃碧薇 837元 50,220元 11 鄭達鑫 216元 12,960元 12 天仁堂 762元 45,720元 13 鄭達鱗 357元 21,420元 14 鄭俊松 連帶給付 590元 35,400元 15 鄭俊錦 16 鄭俊玖 546元 32,760元 17 鄭陳春妹 連帶給付 566元 33,960元 18 鄭惠文 19 鄭方桂妹 633元 37,980元 合計 7,872元 472,920元 註一:即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 註二:即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