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唐葉平安再審被告 彭金鳳
彭趙麗楊守杞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判決時即確定,故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者,再審期間應自各該判決送達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而原再審判決於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就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訴外人唐之明配偶彭秀妹出面興建,未登記之系爭鐵皮屋應由出資人取得,而非再審被告。系爭鐵皮屋前後有獨立出入口,可單獨使用,與19號房屋互不相通,僅共用不到一面牆壁,由再審原告及家屬洗衣、曬衣、種植育苗、洗盤子、放置農具及汽機車使用,亦為再審原告居所。訴外人彭秀妹並未與再審被告彭金鳳交換,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受爭點效之拘束,應傳喚新證人唐芝貞作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前後矛盾,此次閱卷發現王爺壟二號係彭金鳳、彭金妹、彭金聲之建物,與唐之明之農舍不同,法院漏未斟酌,且原再審判決之法官與該判決法官相同,應予迴避。另系爭鐵皮屋執行時,訴外人唐之明尚未搬遷,再審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欲搬動物品而被唐芝貞阻止,法院均漏未審酌而有調查之必要,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唐之明所有。㈣再審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㈤再審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若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即應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即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係認唐芝貞等人可證明訴外人彭秀妹與再審被告彭金鳳間並無協議交換19號房屋,108年9月27日、109年2月29日、109年5月3日之照片可證明系爭鐵皮屋內財物毀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復以相同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況再審原告所陳系爭鐵皮屋為獨立建物、訴外人彭秀妹與再審被告彭金鳳間無交換19號房屋之協議、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等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五、又按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惟原再審法官之承審法官並非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而無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要與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之問題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云云,亦非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