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呂瑩斌再審被告 林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5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2月16日將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69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位置C所示之地下涵管(下稱系爭涵管),就現場所開挖之3孔,以人工徒手方式移除其上之覆蓋物,發現系爭涵管最大直徑僅18公分,與以直徑30公分計算之面積不符,且可知系爭涵管實際之中心位置,與如附圖位置C所示之中心線,並未在同一直線,故可證系爭涵管埋係設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940地號土地。又如附圖位置A、B所示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必須在自有土地範圍內始得為建物登記,且以85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計算,可知系爭雨遮係位於伊所有之同段934地號土地,未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935、940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當時尚不存在者,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自陳:系爭涵管直徑大約30公分
等語(簡上卷第189頁),顯見再審原告對於以直徑30公分計算測量系爭涵管占用土地面積一節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系爭涵管之存在,並非不知可主張移除其上之覆蓋物測量直徑並拍攝照片提出,然其於前訴訟程序未予主張、提出或聲請調查,反而自認系爭涵管直徑為30公分。況前訴訟程序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31至234頁),再審原告嗣後於113年12月16日拍攝其就現場所開挖之3孔移除其上部分覆蓋物之照片,顯然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該等照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雨遮既經建物登記必係位於自有土
地,及以85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計算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43頁),且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於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並提出85年3月1日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簡上卷第75頁),既經原確定判決審核後不予採取,顯無從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