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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楊春梅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再審被告 楊彭桂妹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書於114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範圍雖經再審原告指明除了原確定判決外,尚包含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然而原確定判決係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再審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279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27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17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174地號土地)界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則縱使再審原告主張有理,仍無法為原一審判決之程序再開與續行,故本件再審範圍應限縮為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原告略以:其所有重測前47-27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47-174地號土地界址於85年間進行市地重劃,出現界址往上推移,重劃後面積虛增之現象,原確定判決對於重劃後所新整編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為重劃前原地號土地之哪幾筆、範圍,以及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重劃前、後變動不符,未予釐清,更有重劃前、後面積不符之問題,原一審法院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土地界址為測量,經該中心發現有疑似有重疊疑義而未予鑑測,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確有重疊疑義的地方,故兩造土地之界址疑義不僅關乎真實界址所在,亦可藉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予以調查釐清,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47-27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47-174地號土地界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紅色連接實線。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敘明不採之理由,無所謂漏未審酌之問題,再審原告應尊重重劃行政處分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六、查,原確定判決說明其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書第10~18頁中,經其裁判基礎引用資料、論述理由,包含:①、新竹縣政府函覆、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員鄭戎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證稱,可知無段界重疊之情形【見事實及理由:五、(二)】;②、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應屬個人意見而不足採,且其未否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見事實及理由:五、(三)】;③、重劃前、後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變動關連性【見事實及理由:五、(四)】;④、依再審原告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增加17.33平方公尺,相較再審被告僅差距0.68平方公尺【見事實及理由:五、(五)】;⑤、認再審原告主張界址位移無證據可資證明,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應以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為界,而非A-B-C-D紅色連接實線,及⑥、無須另囑託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再次鑑定重測段界有無重疊及其原因為何【事實及理由:六及八】。基此,再審原告前揭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6,8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