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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呂瑩斌再審被告 林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14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8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從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原審言詞辯論以至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8月13日之準備程序庭時亦明確向法院表達涵管只有露出部分表面,並沒有全部挖開,無法確認地下涵管實際最大直徑與位置,地政測量人員又如何能透視涵管確實直徑與中心線位置?並同時主張定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界址之界樁),已實際提出主張,為何未見法院命再審被告林季美,將現場僅露涵管部分表面之3孔洞上方覆蓋物予以清除,再供測量?所謂系爭涵管大約30公分,係為再審原告向法務部廉政署陳情反映,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詢問後之函覆,才得知直徑30公分此數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簡上字第80號判決前,向法院聲請閱卷,卻遭法院人員刻意刁難,於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後才於113年12月11日方得閱卷,以致再審原告無法事前知悉法院判決基礎乃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不實之回函,供作法院判決文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經再審被告知悉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後,才未出面阻擋,准予進入其私有土地並以徒手方式清除涵管上方覆蓋物,據此得知:涵管實際中心線與複丈圖之中心連線,不在同一線上(差距約10公分左右)且涵管直徑僅18公分,並非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判決基礎之30公分(直徑部分同時也有差距30-18=12公分)。若依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涵管長度20.7公尺=約0.08公尺=8公分,涵管中心線複丈圖之中心連線偏差10公分以上之差距+涵管直徑僅18公分與複丈圖30公分亦有12公分之差距+屋簷最大投影範圍超出940土地6公分-(扣除)複丈圖以直徑30公分計算C部分佔用面積(寬度8公分),顯然可證複丈圖C部分之地下涵管,並無再審原告佔用940地號土地之情形。實際直徑18公分為判決後才發覺,為未經酙酌之新事證,且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勘驗測量筆錄並無法院人員指示涵管以30公分計算面積以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證明無此記載。由此可證,涵管直徑30公分部分為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在未開挖,無法確認涵管實際位置與最大直徑即盲目測量,所提虛偽不實之數據,供法院判決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496條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曾以伊於113年12月16日將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69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位置C所示之地下涵管(下稱系爭涵管),就現場所開挖之3孔,以人工徒手方式移除其上之覆蓋物,發現系爭涵管最大直徑僅18公分,與以直徑30公分計算之面積不符,且可知系爭涵管實際之中心位置,與如附圖位置C所示之中心線,並未在同一直線,故可證系爭涵管埋係設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940地號土地,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嗣後於113年12月16日拍攝其就現場所開挖之3孔移除其上部分覆蓋物之照片,顯然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該等照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而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有前揭再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循環論證之上開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顯係指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非表明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細究其各項主張,雖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自陳:系爭涵管直徑大約30公分等語(簡上卷第189頁),顯見再審原告對於以直徑30公分計算測量系爭涵管占用土地面積一節並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予以指摘,然此核屬前開再審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內資料而為論述,況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該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民事)。故同一案件之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非此之所謂為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又再審原告若係對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已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卻遲至114年4月2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稱前開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惟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要件,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