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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楊春梅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再審被告 楊彭桂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24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採認為成果圖所示L-M-N-0綠色連接實線,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依據,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魏瑞德所指「重劃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有發現重疊」之鑑定意見,及重劃範圍所含括地號及面積待為釐清等爭議,認為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鑑定證據或應再為調查之證據,均未為斟酌或忽視不為調查之漏未斟酌情事,向鈞院提起再審,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判決僅是將確定判決之理由重新簡述整理,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⒈新竹縣政府85年進行市地重劃時,其重劃範圍為何?是否有將不屬於重劃範圍內之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納入重劃範圍?⒉新竹縣政府85年進行市地重劃範圍,有無「重劃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有發似重疊」之疑義?⒊新竹縣政府85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之範圍,究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劃面積增減之原因為何?等界址爭議有何斟酌,更完全未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詳於理由中提出或指明論斷之立論依據,具現再審判決未就此已出現之證據予以斟酌,更就此證據所示疑義,於可為調查及再審原告多次為調查之聲請,亦不為調查,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既有如此重大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二)關於重疊疑義: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魏瑞德之證述,均指明新竹縣政府85年重劃範圍,似有誤將非屬重劃區域之三筆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納入重劃,導致重劃後所編定於鳳林段土地與重劃前上山段土地出現重疊之情狀,倘可經由其後之調查程序證明確有此情狀,則本件前述爭議之⑴重測前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47-158地號土地之界址,勢將出現上移;以及⑵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積無端增加,即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且可支持再審原告所提出界址為B-C-D連線之主張。然原審均未就此於原審已出現之證據予以斟酌,更就此證據所示疑義,於可為調查及再審原告多次為調查之聲請,亦不為調查,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確定判決既有如此重大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並就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明之疑義進行調查,以明兩造土地之真實界址所在。

(三)關於地號疑義:⒈本件重劃範圍內之地號異動之關連極具疑義,再審原告曾

對此部分請求調查,而依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芎林市地重劃前後地號位置及面積對照表」(見二審卷一第154頁),而對照表中列出重劃後5、5-1、5-4、5-5、5-6號土地,與重劃前鄰近位置之地號,如附表1。

⒉惟依二審卷一第57-59頁、第69-7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重前、後地號之變動,重劃後5、5-1、5-4、5-5、5-6號土地,與重劃前地號之對應,與對照表所整理之資料,並不相符,如附表2。

⒊比對附表1、附表2,可發現:附表1出現「47-1」,但缺附

表2所列「47-274」、「47-275」、「47-276」、「47-217」。可證對照表之對應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此為應釐清之疑義一。

⒋此外,依二審卷一第144、145頁重劃前之地籍圖,對照第8

6頁重劃後地籍圖所示位置,重劃範圍之地號應為:47-27

4、47-275、47-276、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號土地;又依第126至129頁、第188至191頁重劃資料所示地號及第57-59頁、第69-7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85年重劃範圍之地號應為:47-274、47-275、47-276、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217號土地;然二相對照前述重劃範圍,何以重劃範圍相同,卻出現「47-1」與「47-217」二筆不同位置之土地!換言之,47-217號土地斷不可能為重劃後5號土地之範圍,倘若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對照表所指重劃範圍屬實,再審原告對於85年重劃後所新整編之

5、6、7、8、9地號土地,究竟重劃前原地號土地為那幾筆?範圍又為何?此為應釐清之疑義二。

(四)關於面積疑義:⒈依二審卷一第144、145重劃前地籍圖、第126-129頁、第18

8-191頁、一審卷二第180頁清冊,重劃範圍之地號及面積整理如附表3。

⒉又依二審卷一第86頁重劃後地籍圖及第155-159頁土地登記簿本,整理重劃範圍之地號及面積如附表4。

⒊惟對照二審卷一第144、145重劃前地籍圖及第86頁重劃後

地籍圖,即可明顯發現重劃前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號土地,並非全部皆在重劃後5、5-1、5-

4、5-5號土地範圍内,換言之,假定重劃前、後之位置相同之條件下,重劃前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號土地約有50㎡面積不知去向(即短少),即重劃後相同位置之面積應只有490㎡左右,何以重劃後相同位置之面積卻無端增加至523.77㎡!此為應釐清之疑義三。

(五)綜上,爰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測數字第079400號所示B-C-D紅色連接實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三)查再審被告所有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28.6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47-279地號土地,依再審原告指界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3.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47-109地號土地,依再審原告指界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有兩造指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與分析表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卷一第41頁,下稱一審卷)。再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二審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各自指界測量結果,再審被告所有47-174地號土地依再審被告指界(位置同前揭新竹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協助指界)位置L-M-N-O綠色連線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依再審原告指界位置即A-B-C-D紅色連線面積為31.06平方公尺(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二第395頁,下稱二審卷),即依再審被告協助指界線即L-M-N-O綠色連線,則再審被告所有47-174地號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平方公尺;依再審原告指界再審被告所有47-174地號土地面積差距

3.06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47-109地號土地依其自行指界結果面積增加17.33平方公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足認依再審原告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再觀47-109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面積為111平方公尺,後分割出47-174、47-278、47-279地號土地,47-109地號面積減為72平方公尺,47-174、47-278、47-279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28、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一審卷一第71、74、76、78、9-12頁),歷年來土地面積均無變動。而上開土地當年重測結果面積符合,沒有重疊問題,47-174地號土地重測之結果與舊圖之地籍線大致一致等情,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於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二第209頁),可見上開經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之界址位置與兩造之權利狀態較屬相符。

(四)再審原告請求調查:⒈新竹縣政府85年進行市地重劃時,其重劃範圍為何?是否有將不屬於重劃範圍內之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納入重劃範圍?⒉新竹縣政府85年進行市地重劃範圍,有無「重劃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有發似重疊」之疑義?⒊新竹縣政府85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之範圍,究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劃面積增減之原因為何?等事項,無非係因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魏瑞德之證述指明新竹縣政府85年重劃範圍,似有誤將非屬重劃區域之三筆47-279、47-278及47-174地號土地納入重劃,導致重劃後所編定於鳳林段土地與重劃前上山段土地出現重疊之情狀,然鑑定證人魏瑞德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稱:「(段界會產生重疊的情況,是否有可能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繪製的,所以比較不準確?)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本身圖解的精度比較不高,現況測量的套繪分析有可能不同的鑑測人員會有不同的認定;重測後是數值座標是固定的,而重測前的地籍圖沒有座標因涉及到現況分析及圖解的精度,在套匯分析時大家對於可靠界址點認定不同的話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常常會有爭議,所以現在政府都在重測作成數值座標,將來就比較不會有爭議」、「(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是否已經有數值座標?)鑑測人員當時做的時候土地已經重測了,但爭議未決才會訴訟,當時兩造對於界址認定有問題才會訴訟,法官囑託我們用原地籍圖界址,所以涉及到重測前地籍圖的套繪分析」等語(見二審卷二第200頁),亦未否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而關於土地界址位移、鳳林段5地號面積增加等節,均經新竹縣政府、地政機關人員於一、二審審理時釋疑,且鳳林段與上山段之段界線與都市計畫線無論重測、重劃後均是一致,亦經新竹縣政府地籍科科長余錦堂、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到庭證述明確(見二審卷二第204、205頁)。再審原告雖請求調查85年市地重劃之重劃範圍、重劃地號及面積增減,然即便市地重劃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疑義,再審原告亦無法解釋說明何以不採根據地籍圖及圖檔套繪測量,並分析土地周遭現況而得出面積增減幅度差距最小之指界結果,反而執意主張與現有相關圖說相悖離,並造成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差距最大之界址B-C-D連線。是本院斟酌上情及歷審就85年市地重劃相關調查、函覆說明及傳喚證人釋疑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主張應就85年市地重劃土地重疊、地號、面積等疑義再予調查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