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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若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泛稱其於近日在相關文件中尋獲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日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新證據,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等情,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5年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然查,再審原告前於106年1月5日提起原審之訴即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案件時,於起訴狀已執系爭會勘紀錄影本作為兩造間有無庸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的共識、主張再審被告不得據此終止其間租賃契約之證據(見原一審卷第6、21-22頁),顯見系爭會勘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上已存在、且業經再審原告斟酌後於原審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謂系爭會勘紀錄為其於嗣後始尋獲之新證據云云,即屬有疑。再審原告復以系爭會勘紀錄之結論上記載「惟本案係林業用地」等語,主張再審被告實已同意再審原告將本案土地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進而推論兩造斯時已有無庸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合意,自不得據此終止其間租約、訴請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云云,然本案土地是否為林業用地為客觀事實陳述,與再審被告是否同意將本案土地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全然無涉,當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斯時已有無庸拆除本案土地地上物之合意,顯見系爭會勘紀錄縱經斟酌,亦難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