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唐葉平安再審被告 彭金鳳
彭趙麗楊守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114年1月16日起算10日,於114年1月25日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農舍(下稱19號房屋)旁的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訴外人即唐之明配偶彭秀妹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出入口,可單獨使用,與19號房屋互不相通,僅共用不到一面牆壁,供作再審原告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亦為再審原告居所。系爭鐵皮屋非附屬建物,且有屋頂可避風雨,並非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亦非再審被告彭金鳳使用,稅籍復登記為訴外人唐之明。又訴外人彭秀妹並未與再審被告彭金鳳交換。而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福壽、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再審被告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作證,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且關於108年9月27日、109年2月29日、109年5月3日之重要照片均漏未斟酌。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為附屬建物,及有關動產附合於不動產部分,均為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唐之明所有。㈣再審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㈤再審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既
均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稱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訴外人彭秀妹與再審被告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再審原告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無調查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訴外人彭秀妹與再審被告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之事實,再審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且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固聲請通知上開證人欲證明並無交換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應受原判斷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自屬無調查必要,且非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其據此聲請再審,即無可取。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縱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唐之明曾出資購買材料,亦因附合而為19號房屋之所有人所有等節,核與前開說明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欲證明系爭鐵皮屋由何人出資云云,即於裁判無影響,再審原告顯無從憑此聲請再審。
㈢再審原告又以:系爭鐵皮屋內財物毀損,108年9月27日、109
年2月29日、109年5月3日為重要照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顯然係就上開照片予以斟酌後不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非未予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