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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呂瑩斌再審相對人 林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後,始發覺位於水泥地面下涵管(下稱系爭涵管)直徑,經實際測量僅有18公分,且系爭涵管之中心線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顯示之涵管中心連線,並不相同,差距甚巨,上開情形為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屬於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本案確定判決該事件內之東測數字第114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非現場實地測量所得,而係依法院人員指示,以直徑30公分為計算涵管佔用面積,致影響涵管所占用面積之計算結果,其偏差頗巨,法院並據此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屬不實虛偽且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致再審聲請人受有該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需賠償與侵害拆除之損害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該事件

一、二審審理時,已明確向法院人員表達系爭涵管只有露出部分表面,而法官囑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時,並未指示將系爭涵管全部鑿開後再行測量,顯然無法確認該地下涵管之實際最大直徑與位置,地政測量人員如何能透視系爭涵管確實直徑與中心線位置?而本件依實測測量結果,系爭涵管並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再者,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僅依片面訴狀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故本件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因再審聲請人發現有漏未酙酌之證物,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偽造或變造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498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其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9-25頁),核其理由實際上均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與原確定裁定無涉。是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