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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永祥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如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卷(下稱再字卷)第13、15、17、19、21頁所示。

二、再審之訴駁回之理由,本院已詳述於114年7月29日作成之11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14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理由略謂:曾永祥抗告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伊於近日始發現新證據,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等語。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曾永祥而確定,攸關曾永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抑或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致未確定,不得依再審程序而應循上訴以求救濟等情之認定判斷,則於未明之前,本院遽以曾永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以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燬,早經本院調案無著,此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再字卷第103頁),自亦無該案送達證明可考,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廢棄前閱卷即能知悉。至於曾永祥抗告所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徒託空言,所謂伊於近日始發現新證據云云,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證明其未居住戶籍地,以及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非由曾永祥本人或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所收受。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發函通知曾永祥提出其於抗告狀所述「113年4月獲得之新證據」證據內容到院,曾永祥本人親收補正函(見送達回證卷),卻仍置之不理。甚者,曾永祥於抗告狀陳稱「該證據顯示,原支付命令聲請及送達期間(民國84年),抗告人正於出國,並非居住於戶籍地,此為抗告人直至近日發現之關鍵事證」云云,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曾永祥入出境紀錄不符,84年5月12日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84年6月15日確定證明書,曾永祥均在國內(見限閱卷,82年2月26日起至84年12月13日止此段期間均在國內),益顯其抗告理由根本不實。

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三則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本件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台東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該院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數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確定。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原法院為相反認定,亦有未當。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曾永祥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本院於84年5月12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自應依確定證明書所載於84年6月15日確定。曾永祥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以上(約30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