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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品仲再審被告 詹峯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頁)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所出具再審被告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之鑑定意見,認定再審被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判決再審原告應就此項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之父於113年12月14日至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OWNDAYS櫃位(下稱巨城OWNDAYS)配眼鏡時,發現再審被告曾於本件事發日即110年7月20日後26日之110年8月16日至該店配眼鏡,其驗光結果右眼近視500度,有再證1之驗光單翻拍畫面可佐,與其於110年9月16日在偵查中所稱受傷之右眼原本近視度數500度相同;且依常理,如再審被告右眼之視能已嚴重毀損無法復原,何需再驗光配置近視眼鏡?足證再審被告之右眼根本未受損,亦未達嚴重毀損且難以回復之情形。故再證1之驗光單內容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受重傷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法規、函令,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再審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後,為重新配眼鏡所為之視力檢查驗光資訊,顯示其右眼近視度數於侵害事件發生前後並無改變,故無受損甚至嚴重毀損,此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該驗光資訊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該驗光資訊畫面,除驗光結果及購買商品外,僅有驗光號碼「000000000」及購買與實際交件日期「0000-00-00」之記載,無任何足資特定受驗或消費者之相關資訊,是全然無法識別該畫面內容即為再審被告之驗光資訊。而再審原告雖另提供購買明細、電子發票、信用卡簽單及保證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該等證物所示日期即交易日期均為「0000-00-00」,即113年12月14日,與上開驗光日期並不相同,且據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所述,113年12月14日係再審原告之父親至巨城OWNDAYS配鏡之日期,始終未提及再審被告於當日亦前往配鏡及驗光,故仍不足以證明前開驗光資訊之對象即為再審被告;至保證書部分,其顧客欄雖為再審被告詹峯武,但所載驗光號碼係「000000000」、購買日期及預計交件日為113年12月14日,均與上開驗光資訊不符,況且已相隔超過3年之久,其真實性難謂無疑,又非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0月8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認為與再審被告有任何直接關連,縱經斟酌,自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08